寰宇法務》雷曼破產 連動債求償程序
經濟日報╱翁士傑 2008.12.01 11:15 am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 HOLDING INC,LBHI 以下簡稱「雷曼控股」)宣布已依據美國破產法第11章規定,正式向紐約南區法院聲請進入重整程序,得於重整程序完結前暫停履行債務。此消息一出,震撼各界,除該公司對全球金融市場的影響外,相關法律議題也值得留意。
美國破產法是將企業重整與破產規定在同一部法典,第七章有關破產程序的規定,第11章則是重整程序的規定。雷曼控股目前聲請進行者,僅是透過該法第11章的規定,就債務的重組問題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以通過重整方案,謀求公司重生的契機,而非使公司消滅的破產程序,應先辨明。
須先確保債權
雷曼控股聲請進入重整程序,對我國最大的影響,在於我國有諸多投資人持有大量部位的雷曼集團相關連動債,如何維護權益事關重大。由於我國連動債投資人是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銀行購買連動債,銀行與投資人間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銀行為受託人、也為連動債名義上所有權人,為確保連動債投資人的權益,程序上投資人須先向其購買連動債的銷售銀行確認,該銷售銀行是否已向連動債的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據當地國法律進行確保債權程序。
以美國破產法第11章規定為例,為了取得重整計畫的表決權及被認定為債權人,債權人必須提出證明債權存在的證據(proof of claim),或是由債務人列明於債權人清單。破產法院會訂定一個申報期限(bar date),如債權人未被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單,又未能在申報期限前提出證明,將失去表決權及獲得分配的權利。因此我國投資人應注意銷售銀行是否已代表投資人提出債權證明,確認債權已列明於債權人清單。
申報債權證明後,各連動債投資人最終得否獲得雷曼控股清償及額度多少,繫於重整計畫的內容。債務人原則應於重整程序開始後120天(得經法院同意延長)內提出重整計畫並公告及揭露予債權人及股東。在這段時間,提出重整方案是債務人的專屬權利。如債務人未於此期間提出重整方案,則債權人可提出各自的重整計畫。重整計畫的主要內容在償債方案的擬定,常見的方案如以債作股、基於公司未來獲利的有條件償債及調高償債利率等。另重整計畫也常包含債務人就債權人保護事項的承諾(如發行股票、舉債、擴張營業等限制,或由債權人擔任董事的安排等)。
重整攸關清償
重整方案的生效必須獲得法院的核准,法院批准的前提在該重整方案必須獲得各組債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各組債權人半數以上的同意。若重整方案最終經破產法庭核准生效,雷曼控股就相關連動債所負債務,將依重整計畫予以調整(包含債務清償數額、方式及期限等),各連動債投資人得否獲得清償及其額度為何,將因此確定。
若雷曼控股無法成功重整,則可能進入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依債權順位支付予債權人。若因重整失敗進入清算程序,合理預期的是除有擔保債權人外,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獲清償的機率不高。據了解,我國投資人持有的連動債多屬無擔保債,故投資人對未來雷曼控股的重整進程宜密切觀察。(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理、美國律師)
2008年12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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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曼破產 連動債求償程序 |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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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新聞台-連動債的影音報導 |
公民新聞台製作新的追蹤報導,我將其加入了「勸你別買連動債」專輯的連結中。再添一筆網路上的影音資料供做投資連動債記錄的參考。
雷曼三部曲--連動債.連動災[1/2]
雷曼三部曲--連動債.連動災[2/2]
2008年11月1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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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售雷曼債券 香港銀行被迫公開 |
如何售雷曼債券 香港銀行被迫公開 2008-11-13 中國時報 【鄭漢良/香港十二日電】
香港立法會今天在辯論了大約十個小時後,以大比數通過引用《立法會條例》的權力及特權法,傳召香港銀行的代表就出售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擔保的債券所採取的手法公開作證。
香港的媒體形容,這等同香港的銀行家在立法會的質詢前「脫光衣服」,解釋出售雷曼債券的來龍去脈。當立法會主席曾鈺成宣布立法會通過議案後,旁聽的雷曼債券苦主們立刻爆發熱烈的歡呼和鼓掌聲。
不過香港有輿論認為,立法會引用權力及特權法傳召銀行作證,對苦主們的索償非但沒有幫助,甚至可能延遲銀行對苦主們贖回或賠償的程序。
在立法會大樓外面,數百名雷曼債券的苦主一早就到場向一眾委員請願,清楚表達他們支持通過權力及特權法,因為他們宣稱是受到銀行不法手段矇騙而購買債券的。
不過代表金融界的議員李國寶,為銀行界辯護,宣稱立法會引用權力及特權法調查銀行,將損害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而且只會延誤苦主索取賠償的程序。不過民主黨議員張文光則譏諷身兼東亞銀行主席的李國寶,指出美國國會經常傳召銀行高層作證,但從來沒有因此而削弱美國的金融中心地位,他說李國寶的發言是「荒謬的」。
由於權力及特權法「殺傷力」巨大,銀行界近日紛紛向議員進行遊說,試圖勸服他們打消提議,另一方面又與部分年長的苦主達成和解,營造和諧氣氛。
銀行公會今天甚至在各大報章刊登告示,詳細列出銀行界就雷曼事件所作出的每一項的工作和努力,以製造輿論勸阻立法會通過議案。部分銀行還宣稱最快可在下月初完成所有廿八項雷曼結構性債券(連動債)的估值以及回購。
根據法例,立法會如經過大會表決通過,便可行使權力及特權條例賦予的權限,傳召任何人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而傳召對象可能包括銀行高層及負責銷售職員。
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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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銷售爭議與金融監理 |
連動債銷售爭議與金融監理 【聯合報╱王志誠(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 2008.11.06 11:04 am
雷曼風暴掃到一堆連動債投資人,投資人仍須關注匯率。
自從美國雷曼兄弟向法院聲請破產後,國內許多透過銀行投資該公司所發行連動債的投資人血本無歸,進而引發銀行是否不當銷售連動債的爭議,甚至在情緒上對主管機關的監理功效表達諸多不滿。
美國金融主管機關向來以採行功能性監理自豪,在金融政策上奉行新自由主義,鼓勵金融創新,並為各國金融主管機關所追隨,但雷曼兄弟的破產,揭開雷曼兄弟「假金融創新之名而行過度槓桿性操作之實」的真相,不僅顯示美國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創新無法有效監理,而應對這一波連動債風暴負最大的責任,且嚴重傷害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對美國政府應善盡母國監理責任的信賴,無疑是美國功能性監理機制的重大挫敗。以下僅針對連動債銷售所引發的重要問題提出管蠡之見,以期各界能理性處理爭議。
一、銀行銷售連動債的法律關係
銀行向投資人銷售連動債時,通常是以信託架構作為交易平台,銀行與投資人通常是成立「特定金錢信託」的法律關係。亦即該信託契約中約定,投資人應交付信託財產(金錢)銀行管理或處分,但投資人仍保留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或投資決定權,並約定由投資人本人或其所委任的第三人,就該信託財產的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扣款方式、期間等事項為具體運用指示,並由銀行依該具體運用指示所決定的運用範圍或方法,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金融商品。
投資前請三思 在一連串金融海嘯之後,如果還有閒錢,專家建議,投資前還是要考慮匯兌風險和相關成本。
不過由於連動債的設計相當複雜,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完全理解,因此銀行銷售連動債時,一則應本於適當性原則,推薦符合投資人屬性的商品,二則尚應善盡告知義務,向投資人詳細說明連動債的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等事項,以期投資人能作成正確的運用指示。如果銀行違反適當性原則及告知義務,致投資人受損害,理論上應依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又在特定金錢信託的法律關係下,因銀行為該連動債的名義上債權人,若投資人指示銀行所投資的連動債發生問題,銀行為保全信託財產的價值及確保受益人的權益,當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主動為投資人求償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二、主管機關開放銀行銷售連動債後所採取的監理措施
金融如同人的血液,任何金融體系的環節出現問題,皆可能引發嚴重問題,主管機關的監理措施亦不例外。問題在於,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連動債的銷售,究竟曾採取哪些配套的監理措施?
首先,就強化自律規範而言,財政部於民國92年8月12日曾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80號令,針對信託業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特定金錢信託),命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該項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以供業者遵循。
其次,就風險揭露而言,主管機關早於民國93年即要求信託業應加強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的資訊揭露,而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則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民國96年4月18日修正)制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明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且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尚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至於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 to 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
再者,就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而言,銀行如有違反風險揭露的要求,除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依自律規範加以處罰外,主管機關亦得以內部控制欠佳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57條等規定,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儘管如此,何以仍發生這一波連動債銷售爭議呢?個人以為,最主要的原因,當然要歸咎於美國政府未善盡母國監理的責任,而我國主管機關過去所推動的「金融服務法草案」雖明定金融機構銷售或推薦金融商品應遵守適當性原則及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相關法律責任,但截至今日仍未通過,以至於無法達到金融監理的應有成效。個人建議應先儘速立法通過「金融服務法草案」,以有效加強衍生性商品創新及銷售的監理機制,而不要好高騖遠去效法韓國制定明顯失敗的「資本市場整合法」。
三、連動債銷售爭議的審查基準
觀諸連動債銷售爭議的司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曾謂:「…是依上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 (事項)所約定之文字,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所購買系爭7年期或10年連動式債券,均係以投資國外銀行所發行之債券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於到期日前如提前贖回將會產生本金無法全數收回之風險,上訴人並在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末頁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簽章」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盡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之規定,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或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即認為銀行銷售連動債時,如已於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說明明確告知投資人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義務,其說理固有其所本,但並未針對本案連動債的銷售是否符合適當性原則及其違反效果,提出明確的實質審查基準。
個人高度期待法院未來應從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判定及建立審查基準,以期爭議能公平及合理的解決。
2008年10月2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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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風暴下的國家賠償責任 |
連動債風暴下的國家賠償責任 2008-10-26 中國時報 【李山明】
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佈破產後,台灣的連動債投資人據估計有兩萬多人,總金額達台幣八百億元之譜。諷刺的是,台灣的銀行業者至今根本看不出任何虧損的感覺,因為台灣的銀行事先早已把種種虧損風險利用法律的手段轉嫁給台灣的連動債投資者。
通常台灣的銀行是如此卸責的,銀行會跟投資人說投資人係以其資金信託給銀行,因此投資人的錢依信託法規定自簽約後的形式名義人就屬於銀行,嗣後銀行再將其向雷曼兄弟購入之連動債券(請注意雷曼兄弟連動債券名義持有人仍是銀行,絕非個別投資人),分割成各小金額轉售給各投資人,因此銀行一方面是投資人的受託人,要受信託法第廿二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才能符合信託本旨,但可惡的是,銀行根本是拿投資人的錢去作不可以投資的連動債,才導致投資虧損。
諷刺的是即便是銀行自己投資雷曼連動債有所虧損,銀行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要替台灣人跨海打官司。說句公道話,台灣的個別連動債投資人在法律地位上根本與美國雷曼兄弟債扯不上任何法律關係,遑論對雷曼兄弟求償,因此也無法跨海求償,應跨海求償的應該是台灣的銀行業者自己,只是銀行業虧損的是投資人的信託金錢,因而求償行動未必積極,因此連動債的投資人應在台灣集團或各別以銀行違反信託法第廿三條規定「受託人(銀行)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並依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撤銷委託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回復投資前之金額),這才是較為穩妥的法律途徑,而且較為可行。
台灣的銀行對於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虧損應自行負擔,不應由各別投資人負擔的理由何在?因為台灣的銀行對外購買雷曼兄弟債券時,受限於總金額及法律之限制,因此僅能銀行名義購買,換言之美國的雷曼公司根本是不與台灣的個人作交易,為此雷曼兄弟發行機構倒很有良心的在其銷售條件上都會載明其「產品」不銷售予台灣的個人。但台灣的銀行對此一原文有故意忽略者,也有故意將原文亂行翻譯以誤導投資人。
其次,我國信託業法亦明定「各信託業(即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又同條規定「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故新政府的消極不嚴加取締這些銀行「非法黑心連動債產品」,不嚴加處罰銀行不當銷售連動債券產品,早已構成政府怠惰行為,金管會及銀行局的主管官員已經構成了國家賠償法中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起賠償責任」,同時金管會及銀行局的公務員若查有重大過失時亦應負起責任。
再來說為什麼國內雷曼連動債的受害人可以提起國家賠償的另一個理由在那裡?依金管會早已發布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規定,台灣的銀行業除了不可以在台灣銷售的雷曼連動債券賣予自然人外,同時也不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現在台灣會發生的連動債風波早在舊政府時代即已通令禁止用切割的方式售予個別委託人,而財政部於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80號函對客戶風險揭露之基本內容。但台灣的信託公會迄今仍是內聚性甚高的各銀行團體組織,如果財政部僅以公文發文督促,而實際上並無任何針對各銀行業者違法行為予以制止的積極作為。
對於台灣的連動債投資人,我有無比的同情,同情他們的單純善良。對於台灣的銀行業者,我有著無比的厭惡,厭惡他們的違背商業道德,唯利是圖。因此更寄望台灣的金融主管機關能夠替善良的投資人伸張正義,但沒想到我們卻等到一個無能、怠惰的金融主管機關。如果是政府對於銀行管理的無能,讓老百姓在遭受民間各種詐騙手法外,還得忍受合法的台灣銀行變相的合法詐騙,台灣的金管會及銀行局豈能卸下其監督不周的責任嗎?就請以政府立場就官員的疏失以國家賠償來展現對人民負責的真誠態度。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