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動債銷售爭議與金融監理 【聯合報╱王志誠(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 2008.11.06 11:04 am
雷曼風暴掃到一堆連動債投資人,投資人仍須關注匯率。
自從美國雷曼兄弟向法院聲請破產後,國內許多透過銀行投資該公司所發行連動債的投資人血本無歸,進而引發銀行是否不當銷售連動債的爭議,甚至在情緒上對主管機關的監理功效表達諸多不滿。
美國金融主管機關向來以採行功能性監理自豪,在金融政策上奉行新自由主義,鼓勵金融創新,並為各國金融主管機關所追隨,但雷曼兄弟的破產,揭開雷曼兄弟「假金融創新之名而行過度槓桿性操作之實」的真相,不僅顯示美國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創新無法有效監理,而應對這一波連動債風暴負最大的責任,且嚴重傷害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對美國政府應善盡母國監理責任的信賴,無疑是美國功能性監理機制的重大挫敗。以下僅針對連動債銷售所引發的重要問題提出管蠡之見,以期各界能理性處理爭議。
一、銀行銷售連動債的法律關係
銀行向投資人銷售連動債時,通常是以信託架構作為交易平台,銀行與投資人通常是成立「特定金錢信託」的法律關係。亦即該信託契約中約定,投資人應交付信託財產(金錢)銀行管理或處分,但投資人仍保留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或投資決定權,並約定由投資人本人或其所委任的第三人,就該信託財產的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扣款方式、期間等事項為具體運用指示,並由銀行依該具體運用指示所決定的運用範圍或方法,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特定的金融商品。
投資前請三思 在一連串金融海嘯之後,如果還有閒錢,專家建議,投資前還是要考慮匯兌風險和相關成本。
不過由於連動債的設計相當複雜,非一般投資人所能完全理解,因此銀行銷售連動債時,一則應本於適當性原則,推薦符合投資人屬性的商品,二則尚應善盡告知義務,向投資人詳細說明連動債的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等事項,以期投資人能作成正確的運用指示。如果銀行違反適當性原則及告知義務,致投資人受損害,理論上應依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又在特定金錢信託的法律關係下,因銀行為該連動債的名義上債權人,若投資人指示銀行所投資的連動債發生問題,銀行為保全信託財產的價值及確保受益人的權益,當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主動為投資人求償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二、主管機關開放銀行銷售連動債後所採取的監理措施
金融如同人的血液,任何金融體系的環節出現問題,皆可能引發嚴重問題,主管機關的監理措施亦不例外。問題在於,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連動債的銷售,究竟曾採取哪些配套的監理措施?
首先,就強化自律規範而言,財政部於民國92年8月12日曾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80號令,針對信託業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特定金錢信託),命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該項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以供業者遵循。
其次,就風險揭露而言,主管機關早於民國93年即要求信託業應加強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的資訊揭露,而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則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民國96年4月18日修正)制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明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且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尚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至於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 to 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
再者,就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而言,銀行如有違反風險揭露的要求,除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依自律規範加以處罰外,主管機關亦得以內部控制欠佳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等規定,處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57條等規定,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儘管如此,何以仍發生這一波連動債銷售爭議呢?個人以為,最主要的原因,當然要歸咎於美國政府未善盡母國監理的責任,而我國主管機關過去所推動的「金融服務法草案」雖明定金融機構銷售或推薦金融商品應遵守適當性原則及善盡告知義務,以及相關法律責任,但截至今日仍未通過,以至於無法達到金融監理的應有成效。個人建議應先儘速立法通過「金融服務法草案」,以有效加強衍生性商品創新及銷售的監理機制,而不要好高騖遠去效法韓國制定明顯失敗的「資本市場整合法」。
三、連動債銷售爭議的審查基準
觀諸連動債銷售爭議的司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曾謂:「…是依上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 (事項)所約定之文字,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所購買系爭7年期或10年連動式債券,均係以投資國外銀行所發行之債券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於到期日前如提前贖回將會產生本金無法全數收回之風險,上訴人並在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末頁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簽章」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盡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之規定,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或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即認為銀行銷售連動債時,如已於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說明明確告知投資人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義務,其說理固有其所本,但並未針對本案連動債的銷售是否符合適當性原則及其違反效果,提出明確的實質審查基準。
個人高度期待法院未來應從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判定及建立審查基準,以期爭議能公平及合理的解決。
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
連動債銷售爭議與金融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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