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宇法務》雷曼破產 連動債求償程序
經濟日報╱翁士傑 2008.12.01 11:15 am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 HOLDING INC,LBHI 以下簡稱「雷曼控股」)宣布已依據美國破產法第11章規定,正式向紐約南區法院聲請進入重整程序,得於重整程序完結前暫停履行債務。此消息一出,震撼各界,除該公司對全球金融市場的影響外,相關法律議題也值得留意。
美國破產法是將企業重整與破產規定在同一部法典,第七章有關破產程序的規定,第11章則是重整程序的規定。雷曼控股目前聲請進行者,僅是透過該法第11章的規定,就債務的重組問題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以通過重整方案,謀求公司重生的契機,而非使公司消滅的破產程序,應先辨明。
須先確保債權
雷曼控股聲請進入重整程序,對我國最大的影響,在於我國有諸多投資人持有大量部位的雷曼集團相關連動債,如何維護權益事關重大。由於我國連動債投資人是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銀行購買連動債,銀行與投資人間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銀行為受託人、也為連動債名義上所有權人,為確保連動債投資人的權益,程序上投資人須先向其購買連動債的銷售銀行確認,該銷售銀行是否已向連動債的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據當地國法律進行確保債權程序。
以美國破產法第11章規定為例,為了取得重整計畫的表決權及被認定為債權人,債權人必須提出證明債權存在的證據(proof of claim),或是由債務人列明於債權人清單。破產法院會訂定一個申報期限(bar date),如債權人未被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單,又未能在申報期限前提出證明,將失去表決權及獲得分配的權利。因此我國投資人應注意銷售銀行是否已代表投資人提出債權證明,確認債權已列明於債權人清單。
申報債權證明後,各連動債投資人最終得否獲得雷曼控股清償及額度多少,繫於重整計畫的內容。債務人原則應於重整程序開始後120天(得經法院同意延長)內提出重整計畫並公告及揭露予債權人及股東。在這段時間,提出重整方案是債務人的專屬權利。如債務人未於此期間提出重整方案,則債權人可提出各自的重整計畫。重整計畫的主要內容在償債方案的擬定,常見的方案如以債作股、基於公司未來獲利的有條件償債及調高償債利率等。另重整計畫也常包含債務人就債權人保護事項的承諾(如發行股票、舉債、擴張營業等限制,或由債權人擔任董事的安排等)。
重整攸關清償
重整方案的生效必須獲得法院的核准,法院批准的前提在該重整方案必須獲得各組債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各組債權人半數以上的同意。若重整方案最終經破產法庭核准生效,雷曼控股就相關連動債所負債務,將依重整計畫予以調整(包含債務清償數額、方式及期限等),各連動債投資人得否獲得清償及其額度為何,將因此確定。
若雷曼控股無法成功重整,則可能進入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依債權順位支付予債權人。若因重整失敗進入清算程序,合理預期的是除有擔保債權人外,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獲清償的機率不高。據了解,我國投資人持有的連動債多屬無擔保債,故投資人對未來雷曼控股的重整進程宜密切觀察。(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理、美國律師)
2008年12月1日 星期一
雷曼破產 連動債求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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